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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省世界文化遗产———敦煌莫高窟进入了专项法律保护时代。那么《条例》究竟如何为敦煌莫高窟保驾护航,它的出台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有着怎样的意义,记者日前就有关问题走访了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
负责组织起草这一条例的成员之一、甘肃省人大常委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刘生荣告诉记者,《条例》对敦煌石窟的保护对象、范围,及其执法主体、管理和利用都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他介绍说,1987年,敦煌莫高窟就被作为中国第一批文物单位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尽管此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但是专门针对莫高窟的保护一直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在旅游事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制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针对莫高窟保护的法律迫在眉睫。两年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开始了立法的准备工作,两年内,条例经甘肃省、敦煌市和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十余次,终于成为一项立法确定下来。
和其他文化遗产不同,敦煌莫高窟的历史承载了太多的荣耀和耻辱,因此,敦煌莫高窟成了中国文化中一个最耀眼的符号,敦煌成了每个中国文化人心灵的圣地,因而也造就了最动人的文物保护事迹,为新中国文物保护事业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2002年12月7日无疑将载入敦煌石窟辉煌的保护史册。因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重点保护的敦煌莫高窟,现在可以说拥有了一个专门为自己而设立的法律,专家表示,敦煌石窟自此进入专项法律保护时代,有利于对敦煌石窟实现更高要求的保护。
《条例》对各级政府机关在保护责任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要求,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甘肃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要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要求,这项立法除了将石窟本身和附属建筑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将保护范围的地下文物、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列入保护对象。窟前大泉河东岸到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两公里的区域都是重点保护区,其外的一般保护区向北一直延伸到省道217线1公里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两侧各延伸3.5公里。
《条例》要求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2000年6月,敦煌研究院院长樊锦诗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我们已经探索出一条遗址保护的成功之路,形成了一套遗址管理制度,有效阻止了人为的破坏,但要真正保护好莫高窟,还任重道远。”困难之一就是过多的游客进入洞窟,加剧了洞窟壁画的病害。
1991年,敦煌研究院做了一个“游客滞留洞窟,对洞窟形成影响”的实验,结果表明,旅游旺季窟内的二氧化碳浓度猛增,空气中的酸性成分增加,二氧化碳与壁画颜料中的某些矿物质产生化学反应,会给壁画带来病害。
樊锦诗说:“文物的生命如同人的生命一样,不可再生。如果失去了保护的前提,利用就无从谈起。”她认为,在增加景点、分流人员的前提下,科学控制进窟人数是可行的办法。如今,《条例》中第21条就明确规定:“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莫高窟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对于《条例》的出台,樊锦诗感觉非常畅快,她说《条例》对很多保护和利用上的问题有了具体规定,将避免很多误会,有利于莫高窟的保护。
甘肃省文物局局长马文治在《条例(草案)说明》中表示,这项法律专门规定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与敦煌文化性质不相符的活动,符合敦煌莫高窟实际,与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条例》有准确的条文来约束保护行为,甘肃省文物局副局长廖北远评价说,它不仅保护文物本身,而且保护周边的生态和人文环境。这个法不仅约束非保护人员和机构的行为,更约束从事保护工作人员和机构,强调了管理的重要性。有了这个专门条例,严格依照《文物法》办事就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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