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安县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中,经查实,发现当事人涉案单位某局及其职工王某向法院提供伪证,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举证单位和个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此案被告杨某系某局职工,1999年因单位集资建房,她获得了集资权,享受单位集资楼房一套,于同年向其单位缴纳了集资房款共计6.2万元。该房于2001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
2001年8月杨某将该楼房以6.6万元转让给本单位职工王某。之后,因客观原因所致,本案原告张某、邓某、宋某,以杨某及家属集资楼房向他们借款5.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偿还所欠他们的债务。起诉后,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但当事人涉案单位某局及其职工王某,多次向法院提供杨某放弃集资住房,房屋由单位分配给他人,原集资单据已销毁的证据。王某还在案件庭审调查时,作了该集资楼房由单位分配给他本人和杨某放弃集资权的证言。后经,原、被告双方和证人的举证、质证、认证,证实该局及其职工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和证言均为伪证,它们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案件的定性和正常审理,属妨害诉讼的行为。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对该局和王某给予1万元与600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王某表示无异议接受罚款制裁。
张杨潘